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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近期开展了生态环境法典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并起草了《关于修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欢迎社会各界于2026年6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717-6256979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000

  电子邮箱: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5月18日
 

关于修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
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房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上述车辆应当安装电子定位装置,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安装电子定位装置。”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未依照第六项规定,在场地内堆存建筑垃圾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未依照第六项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硬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将第十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预算”修改为“工程造价”。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

  二、对《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思想引领、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系统治理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形成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长效机制。”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在露天场地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

  三、对《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多样性协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段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对《宜昌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实施沮漳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沮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绿色发展等工作。”

  (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五、对《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限养区畜禽规模养殖项目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规模以下集中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核心区内修建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四项修改为:“在核心区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进行以上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以上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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