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10月27日,宜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四审稿全文以及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12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625687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0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设施发展,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以及停车行为的规范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本市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共建共享、智能服务、高效便民、文明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保障资金投入,推动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所辖各县级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以及停车行为的规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秩序的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出行理念,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老旧住宅区、学校、医院、重点政务商务地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在其中明确各类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变化,对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停车设施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后,应当就近易地建设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时审核配建停车设施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设备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设施、设备,并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利用道路红线至建筑控制线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住宅小区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当事人未约定其归属,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

  实施老旧住宅区改造时,本市所辖各县级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小区内道路、绿化等空间重新规划,利用小区内闲置空间设置停车位,增加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三条 对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老旧住宅区、学校、医院、重点政务商务地区等,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在其周边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定期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其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应当与移动互联网融合发展,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等功能,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提高停车设施利用效率。

  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向其实时传送停车设施使用情况等相关数据。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可以将停车设施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七条 开办公共停车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停车设施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确需变更用途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停车设施类型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需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机动车在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正在执行任务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停放时段和免费停放场所停放机动车的;

  (四)残疾人驾驶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显著位置公示停车设施名称、停车位数量、收费标准、服务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三)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备停车设施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

  (五)定期清点停车设施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停车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七)保持停车设施环境卫生整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规约可以对机动车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机动车违规停放的处理措施等事项。

  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车的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二)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四)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规定时间和标识方向,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车辆,应当按照公示价格交纳停车服务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停车服务费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可以拒绝再次为其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院、学校、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在其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通道,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靠通道内停车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区域停放的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驶离、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和周边的停车设施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具备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设施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办公共停车设施未进行备案或者以虚假信息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公示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公示停车设施其他信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黄逊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8月2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一审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二审稿发至本市所辖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立法联系点和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宜昌人大微信公众号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9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市直部门专题立法调研座谈会,就部门职责等相关问题征求意见。9月15日、16日,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司法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公安局和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组,先后赴枝江市和伍家岗区开展立法调研,并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两地人大常委会和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部分宜昌市人大代表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代表等对草案二审稿的意见和建议。9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多次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10月14日,市七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关于各类停车设施的概念过多,应当精简;有的地方提出,建议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的原则中增加“文明有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三者共同构成了停车设施这一基本概念,因此不宜精简,但其他概念有的相关条款已作说明,有的比较容易理解,有的可以用上述三个概念替代,可以不再作专门说明,按照“少而精”的立法要求,建议予以删除(草案三审稿第四条);停车管理应当包括停车设施管理和停车秩序管理两大方面内容,但草案二审稿中的“科学规划、共建共享、智能服务、高效便民”四项原则都是关于停车设施管理的,缺乏停车秩序管理应当坚持的原则,因此建议将“文明有序”也作为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草案三审稿第三条)。此外,鉴于条例涉及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相关内容,建议在相关主管部门中增加人民防空部门(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第三款)。

  二、关于停车设施的管理与使用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中第三款中的自主定价行为加以限制;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停车设施土地使用权”要求过高,不利于停车设施发展。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应当给经商更多自由和便利,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可以由政府部门之间共享获得,建议删除相关内容(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拥有自主定价权并非代表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自由定价,而是应当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价格,建议据此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三款进一步细化,并明确相关监管部门职责(草案三审稿第十九条第三款);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不一定是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因此不宜将取得停车设施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办公共停车设施的必要条件,建议删除相关内容(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此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根据一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明确了停止使用停车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的时限(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增加了住宅小区内停车管理相关内容(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二条),并对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禁止行为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停车行为规范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建议进一步加强对停车行为的规范;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背街小巷是“僵尸车”的重灾区,建议将这些区域也纳入治理范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上述建议,明确在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除了应当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外,还应当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规定时间和标识方向,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四条);对“僵尸车”的治理不限于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还包括其他公共区域(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地方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擅自变更停车设施用途的处罚过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实践中存在大量小型停车设施,擅自变更停车设施用途对其处每个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确实过重,建议将罚款数额调整为每个停车位五千元(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三条)。同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根据一些地方和专家的建议,对未公示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的不当经营行为设置了罚则(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四条),并对禁止行为设置了罚则(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三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更多 +

图片新闻

更多 +

要闻关注

更多 +

专题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