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8月25日,宜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全文以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2年10月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625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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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9月2日
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设施发展,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以及停车行为的规范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本市所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共建共享、智能服务、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设施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设施。
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设施。
临时停车设施是临时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保障资金投入,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以及停车行为的规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秩序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出行理念,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八条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停车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等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老旧住宅区、学校、大型医院、重点商务地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在其中明确各类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变化,对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停车设施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后,应当就近易地建设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时审核配建停车设施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设施、设备,并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利用道路红线至建筑控制线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消防设施使用,不得破坏城市容貌。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住宅小区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临时停车位。
实施老旧住宅区改造时,本市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小区内道路、绿化等空间重新规划,利用小区内较宽道路、小微地块、边角地块、违法建设拆除地块等设置临时停车位,增加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
对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老旧住宅区、学校、大型医院、重点商务地区等,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在其周边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定期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应当与移动互联网融合发展,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等功能,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减少寻找停车位时间,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经营者应当将停车设施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向其实时传送停车设施使用情况等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设施,其管理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停车设施土地使用权,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合法使用停车设施用地的证明材料;
(四)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五)停车设施相关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停车设施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设施管理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管理经营者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在停止使用前向社会公告。确需变更用途的,停车设施管理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需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机动车在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正在执行任务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停放时段和免费停放场所停放机动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公示停车设施备案信息、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入口闸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停车设施信息管理系统,上报数据真实准确,为停车人提供精准的泊位信息;
(四)配备停车设施管理人员,加强停车设施内和其周边安全巡护,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放秩序,保障停车安全;
(五)按照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管养标准,保持停车设施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和相关设施完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停车设施收费亭、道闸、围墙(挡)等建(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
(二)在公共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位使用;
(三)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四)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在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停车指引标识停车;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四)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五)不得在消防通道、生命救援通道和停车设施出入口停放车辆;
(六)不得占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专用停车位;
(七)不得在非充电状态下占用充电停车位;
(八)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经营性停车设施停放车辆,未按照公示价格交纳停车费的,停车设施管理经营者可以拒绝再次为其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院、学校、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在其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通道,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靠通道内停车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点机动车,发现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三十日的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驶离、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和周边的停车设施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具备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利用道路红线至建筑控制线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经营者未将停车设施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开办经营性停车设施未进行备案或者以虚假信息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停车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停车指引标识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实施。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8月25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黄逊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6月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年度项目立法联系点、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在《三峡日报》、宜昌人大网、宜昌人大微信公众号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组织相关部门集中研究草案主要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多次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7月28日、29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洪福带领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组,先后赴宜都市、西陵区和伍家岗区开展立法调研,并在宜都市召开座谈会,听取宜都市人大常委会和宜都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宜都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部分宜昌市人大代表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代表等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征求来的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再次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二审稿(讨论稿)。8月17日,市七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讨论稿)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结构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名称中虽然是停车管理条例,但草案内容基本全是围绕停车场做出的规定,规范停车秩序的内容过少;有的部门提出,应当增加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的内容,并将其单独作为一章。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停车管理是一种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应当包括停车场管理和停车秩序管理两大方面内容,故建议增设一章“停车行为规范”,专章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以使草案内容更加完整充实。此外,从字面上看,“停车场”重在强调停车场所,而“停车设施”不仅包括停车场所,还包括实现停车功能所必须的相关配套设施,因此“停车设施”的表述更加全面,而且近年来国务院各部委出台的相关文件基本都使用了“停车设施”这一概念,故建议将草案中的“停车场”修改为“停车设施”,相应地将草案第二章名称由“ 停车场(位)供给”修改为“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以使表述更加具体明确。同时鉴于已将草案第三章中的停车秩序相关内容专章进行规范,建议将第三章名称由“停车治理与服务”修改为“停车设施的管理与使用”,以使表述更加准确。
二、关于总则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不够准确规范,应当将其转化为“法言法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城市,乡村地区不具备实施条件;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类停车场的含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立法技术规范》对立法目的表述有明确要求,同时立法目的表述也有相关惯例,草案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相关表述惯例,建议作出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一条)。停车管理工作的重点在城市,近年来国务院各部委出台的与停车管理有关的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公安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也都是针对城市做出的,故建议将条例适用范围限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草案二审稿第二条)。草案中关于各类停车设施的定义不够清晰,应当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并理顺彼此之间的层次关系。草案中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属于一个层次,三者共同构成了停车设施这一概念;而经营性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等则是对停车设施这一概念的再分类,属于另一个层次,建议据此对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完善(草案二审稿第四条)。同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根据一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停车管理坚持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完善,鉴于停车管理智能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群众,建议将“智慧赋能”修改为“智能服务”,并增加“高效便民”这一原则,以体现立法为民理念(草案二审稿第三条);对政府职责进行了补充完善,分别明确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进行了细化(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此外,结合我市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创建工作,增加了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以及鼓励开展停车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规定,并明确了个人和单位对违法停车等行为的劝阻、举报权利(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八条)。
三、关于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建设立体停车设施的相关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建筑退后区域停车设施的规范;有的委员提出,“逐步取消”作为开展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设置的原则不符合实际情况。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立体停车设施占地少、容量大,能够充分利用城市空间,建议增加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停车设施的规定,并明确相关设置要求(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实践中建筑退后区域设置停车设施不规范现象十分普遍,建议进一步对此加强规范,明确利用道路红线至建筑控制线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设施,除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消防设施使用,不得破坏城市容貌(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地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是缓解“停车难”问题的重要手段,因此不宜笼统地将“总量控制、适度从紧、逐步取消”作为路内停车位设置的原则,建议区分不同情况,明确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地方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而对于一些特定情形,则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根据一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制定进行了补充、细化、完善(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条);强化了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配建、增建停车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监管(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增加了设置停车设施的总体要求以及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相关要求(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此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立法调研过程中了解到,宜都市等地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创新工作方法,有效增强了老旧小区停车设施供给,建议吸纳该经验,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予以固化(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停车设施的管理与使用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停车收费的相关内容应当进一步具体细化;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应当明确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情形;有的部门提出,应当明确停车设施备案的内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有的实行政府定价,有的实行市场调节价,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做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建议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备案制度作为草案中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应当进一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建议对停车设施备案的内容进行细化并明确相关办理时限(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此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根据一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进一步阐明了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功能作用(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增加了停车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用途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将停车设施不当使用行为专门作为一条进行规范(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停车行为规范
有的委员、专家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当强化停车秩序管理,增加规范停车行为的内容;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应当增加治理“僵尸车”的相关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规范停车行为是停车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解决“停车乱”问题的有效手段,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僵尸车”问题是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僵尸车”长期停放会占用公共停车位等停车资源,而且一些“僵尸车”破烂不堪,周围垃圾成堆,严重影响城市的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因此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对此进行规范(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此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根据一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加强对医院、学校、车站等人流集中公共场所停车行为的规范,增加设置临时停靠通道的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增加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规范相关停车行为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的地方提出,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条款没有明确执法主体。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法律责任部分增设一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对没有明确执法主体的部分罚则条款根据部门职责分工明确了执法主体。同时,为了加强对住宅小区停车位“只售不租”行为的整治,建议将建设单位拒绝出租住宅小区内停车位行为的罚款上限提高至十万元(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
此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