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8月25日,宜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三审稿全文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2年10月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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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9月2日
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规划与建设、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目标。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
(一)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废家具等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餐饮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鱼畜禽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能力状况,适时调整、逐步细化生活垃圾类别。
农村生活垃圾类别除保留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外,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主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进家庭等活动。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等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科技、供销、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管理、机关事务服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开展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将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科学治理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 本市有关单位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的政策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产生生活垃圾。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科学技术和工艺研发、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智能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十一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制定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生态环境安全、节约建设运行成本、便于管理使用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范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业分拣中心、回收集散地,提高生活垃圾回收比例。
第十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网点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建成居住小区、公共机构、公共场所、经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达标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单位可以同步配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收集容器规格、图文标识和颜色等内容。提供相应咨询服务,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时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机构、公共场所,经营区域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本单位、区域、场所内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时段和方式;
(二)科学、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及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劝导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四)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园林绿化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管理责任人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安排物业服务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居(村)委会应当聘请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激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居(村)委会履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约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劝告、制止居民小区内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域或者部分区域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回收服务企业目录、回收服务方式、价格等信息,便于可回收物投放和交售。
回收和处理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物品,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可回收物有偿转让给回收服务企业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
农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便利、有效的方式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确保责任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及时、高效、全覆盖;
(二)对收集、运输车辆涂装分类标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三)应当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及时复位分类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绝收集和运输,并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理,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暂存,并交由具备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农村有机易腐垃圾直接还田、堆肥或者产生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有机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就地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处理单位采用以焚烧为主的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依法接收、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备、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三)保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去向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接收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未按照要求进行分拣的,处理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公共环境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事项: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及引导员补贴;
(二)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监管平台及硬件设施建设;
(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
(四)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纳入政府和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单位的履责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管理、机关事务服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评估工作,公开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监管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进行信息化、可视化智能监控,并与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单位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会服务活动累计不少于十六小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依法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收集或者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生活垃圾的,或者未遵守规范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