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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2003年5月17日宜昌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会议通过)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三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是单位部门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普及法律知识教育以及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建立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和厂务公开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财政、扶贫、移民、国债等资金、基金收支情况,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等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一)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遏制职务犯罪;

  (二)司法机关应当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对已发生或有可能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三)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四)司法机关应实行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等制度,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等有不良记录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建立 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

  (二)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部门和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对策,指导、督促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六)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意见,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应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决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决定。

  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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