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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3年11月3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正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4年1月8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625669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700

  电子邮箱: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2月7日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黄柏河流域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流域保护应当坚决贯彻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坚持新发展理念和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控”。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区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衔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对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流域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以及流域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磷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有效运行。”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许可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或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核心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第二项修改为:“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的坑口物理选矿项目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河流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在依法授权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许可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或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核心区内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的坑口物理选矿项目除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污染流域环境、破坏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坑口物理选矿,是指在核心区内运用光电选矿和重介质选矿技术等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且采矿、选矿和充填为同一坑口的物理选矿项目。”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议案的说明

  ——2023年11月30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高 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条例》必要性和可行性

  黄柏河是我市境内长江中游左岸的一条一级支流,发源于宜昌市夷陵区的黑良山,东西两支于夷陵区黄花镇两河口汇合为干流,于葛洲坝三江上游引航道汇入长江。2017年9月18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9日批准,自2018年2月16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全市上下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规定,保护和改善黄柏河流域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黄柏河流域水质恶化趋势得到根本扭转,水环境质量得到显著改善。2022年,18个生态补偿监测断面II类水质占比达到98.21%,比2017年提高15.8个百分点,主要污染物总磷浓度明显降低。流域内纳入国家“十四五”考核的2个断面水质(黄柏河大桥、天福庙二级站)地表水II类水质达标率100%。为贯彻落实长江大保护工作要求,2018年起,全市磷矿采矿权总数控制在40家以内,开采总量控制在1000万吨以内。《条例》为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质稳定提升发挥了强大的地方法规支撑和保障作用,但由于上位法的调整、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求等原因,《条例》的部分条款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完善,磷矿工艺的显著进步使其可不产生水污染物也让部分条款的修改具有可行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条例》与上位法保持协调一致的内在要求

  《条例》制定以后,如《长江保护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得《条例》与后出台的上位法中的部分条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其处罚力度远大于《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对同类行为的处罚力度,类似的不协调将为后续执法行为带来困难。又如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要求“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但《条例》中对此没有进行规范。此外,由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等原因,《条例》其他部分条款也存在不适应的情况,故对《条例》部分条款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确有必要。

  (二)贯彻落实省委文件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必然要求

  2021年12月,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磷石膏综合治理促进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鄂办发〔2021〕33号),明确提出“鼓励企业贫富兼采,推广新型选矿工艺、支持磷矿企业开展坑口物理选矿,推行梯级开发利用磷矿资源、实行坑口高效送矿、尾矿及时回填,加大中低品位磷矿利用,提升磷资源综合利用效率”。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原则,磷矿企业应当加强矿山开采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中低品位磷矿利用效率,推进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相关设计要求等”。宜昌市探索的“采、选、充”一体化矿山建设模式符合省委文件精神和《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要求,为更好贯彻省委文件精神,回应新工艺、新技术的时代变革,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有必要对相关条款进行适当修改。

  (三)建设全国精细磷化中心、新能源动力中心的迫切需要

  宜昌是全国重要的磷矿生产和加工基地,截至2021年底,全市已探明磷矿资源量47.13亿吨,占全省磷矿资源量的56.35%,居全国八大磷矿区首位。当前宜昌正全力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精细磷化中心。以磷系新能源电池材料为产业升级突破口,全力抢占产业裂变全新赛道,不断催生新的产业增长点。按照宜昌新能源电池材料产业规划,到2025年,宜昌磷酸铁锂电池产能达到200GWh,占全国市场需求的1/3以上;配套建设正极材料磷酸铁锂产能90万吨/年,电解液溶剂产能45万吨/年,隔膜产能45亿平方米/年。按照目前在建及规划的磷酸铁产能计算,需配套磷矿(五氧化二磷含量28%)加工利用装置能力360万吨/年左右,全市磷化工装置利用磷矿能力将达到1800万吨/年。综合磷矿石需求情况,当前1000万吨磷矿总量控制计划,难以满足未来全市磷化工产业发展的需求。而宜昌市磷矿资源大部分分布在黄柏河流域,聚集在核心区范围内。《条例》基于之前因磷矿开采技术落后,允许在核心区内改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可能导致水污染这一实际情况,明确予以禁止的做法是完全符合当时要求的。但目前部分磷矿工艺已经改进,在不排放水污染物,不对该流域核心区的水源保护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可适度调整有关条款内容。

  (四)推进磷石膏源头减量的现实需要

  磷矿开采减量化、“采、选、充”一体化来促进磷石膏减产和磷矿资源利用效率提升。通过运行磷矿坑口物理选矿,可以将占入选中低品位磷矿比例33%–60%的尾矿留在矿区实施矿井充填,既节约回收了磷矿资源,又为产业链下游磷酸生产减少了磷石膏。兴发集团在宜都兴发生态工业园、树空坪矿区建成了20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双浮选及120万吨/年重介质选矿等项目,每年直接消化低品位磷矿石500万吨以上,开采的品位降至16%左右,回采率达到了78%,尾矿综合利用率达到21.3%,被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评为全国中低品位磷矿石资源综合节约利用示范基地。2022年1–10月,全市磷矿尾矿回填采空区59.18万吨,有效降低了磷石膏产生量,推进磷石膏源头减量。对《条例》中关于磷矿坑口物理选矿项目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有利于推进磷石膏源头减量目标的达成。

  (五)磷矿选矿工艺先进成熟技术可行

  近年来,通过革新生产工艺,探索出“采、选、充”一体化矿山建设模式,在磷矿坑口配套重介质选矿,对选出的废石重新送回矿井实施胶结充填,真正实现了“矿石不落地,废渣不出井,无选矿废水排放”。2019年10月,经中国工程院院士领衔的专家组评估认为在黄柏河流域推广应用“采、选、充”一体化工艺进行磷矿资源的开发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可行。2020年以后部分磷矿企业开始探索使用光电技术对矿产品进行分选,该选矿工艺不涉水,不产生水污染物,不会增加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是一种无需化学试剂的绿色选矿技术,具有高效、高精度、高自动化、节能环保等优点,符合绿色、可持续和安全生产的要求,在经济发展、生态治理和安全防护上成效显著。同时,随着选矿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后可能会有更多不产生水污染物的选矿技术产生,因此,有必要修改《条例》中对所有物理选矿项目一律禁止的做法,适度允许不产生水污染物的选矿项目新建、改建。

  二、《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

  (一)关于起草过程

  《条例》修正列为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生态环境局认真组织开展《条例》调查研究,邀请宜昌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作为法律技术支撑单位,提出了初步修正意见。7月31日书面征求了县市区及相关市直部门意见,8月11日征求了流域内5家磷矿开采企业意见,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讨论研究后形成初稿。9月25日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形成送审稿。9月27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二)关于起草工作遵循的原则

  《条例(修正草案)》在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正确处理好与上位法的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对流域保护工作已有更新的,《条例》内容随之进行内容更新。二是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围绕侵占河道、水资源过度利用、磷矿污染、生活污染等流域保护实际问题设计具体制度,不搞大而全,重在解决流域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立法促进绿色发展经济转型。开采矿产资源既要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保护好水资源、治理好水污染,又要推动矿产企业向高端化、精细化、绿色化转型发展,形成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发展格局。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处理好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一方面,本次修正较好地吸纳了宜昌市人民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确立的行之有效的综合治理具体措施作为流域保护的重要制度;另一方面,条例从流域保护实际出发,对部分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并授权由市人民政府配套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对各项制度进行细化。

  三、《条例》修正的主要内容

  (一)新增立法依据

  《长江保护法》已于2021年3月施行,对长江流域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及绿色发展等系列问题作了全面规定。保护和改善黄柏河流域环境,需执行《长江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条例》与之相冲突的地方需相应修正。因此,在《条例》第一条中增加《长江保护法》作为立法依据。

  (二)执行污水排放地方标准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湖北省已出台地方标准《磷矿开采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际情况,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第五条的规定,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磷矿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磷矿企业”。

  (三)修改水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磷石膏综合治理促进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鄂办发〔2021〕33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磷石膏综合治理促进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宜办发〔2022〕25号)的规定,以及2019年以来黄柏河流域部分磷矿企业采用的“采、选(物理选矿)、充”一体化磷矿采选模式,做到了“矿石不落地,废渣不出井,废水无外排”的实际情况,将《条例》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的坑口物理选矿项目除外)”。

  (四)新增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定

  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流域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五)修改相关职能部门名称

  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的变化和管理职能的调整,将《条例(修正草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名称进行了更新。

  (六)加强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保护

  为加强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保护,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加强对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内工程建设的管理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八)修改部分法律责任

  为执行《长江保护法》和《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对河道和岸线范围内对非法采砂行为的相关规定,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许可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或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核心区内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的坑口物理选矿项目除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修改对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五章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为在体例上保持《条例》逻辑的一致性,并根据《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污染流域环境、破坏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十)新增名词解释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坑口物理选矿,是指在核心区内运用光电选矿和重介质选矿技术等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且采矿、选矿和充填为同一坑口的物理选矿项目”。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

  (2017年9月18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黄柏河流域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黄柏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利用以及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柏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柏河自干支流发源地起至小溪塔集锦桥橡胶坝止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和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流域实行分区保护:

  (一)尚家河水库大坝以上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第一道山脊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官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核心区;第一道山脊线距离岸线超过一千米的,岸线外一千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核心区;

  (二)汤渡河水库大坝以上除核心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控制区;

  (三)流域范围内除核心区、控制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影响区。

  流域以及核心区、控制区、影响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流域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综合治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督促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经济和信息化、文化、旅游、农业、畜牧兽医、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保护工作。

  第八条流域内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水污染监测和防治、水生态安全、河道和水库岸线管理等流域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域保护工作过程中,不履行职责造成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严格追究责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就生态保护与修复、污水和垃圾等环境治理、依法征收重要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生态移民搬迁、农业清洁生产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补偿的事项,制定具体生态补偿办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流域保护的信息。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作为流域资源保护和控制利用、水生态安全、河道和水库岸线管理等流域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作为本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流域内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减少污染。

  第十四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水质目标以及总量控制目标。

  流域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核心区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洪抗旱应急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保障农业灌溉用水等需要。

  流域内水库闸坝、人工渠、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流域干支流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

  禁止在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跨河、临河建设桥梁、铺设管线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行洪、防洪、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流域河道和水库水面漂浮物清理和底部淤泥生态疏浚工作。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河道清理和疏浚工作。

  水库、人工渠、水电站拦水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各自水工程清理和疏浚工作。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严格控制流域内矿产资源的年度开采总量和矿业权宗数,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年度开采计划,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分解到各矿山开采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严格矿业权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措施增强流域水源涵养能力,组织保护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等森林资源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内自然地貌、地质遗迹、文化遗存等自然资源和文物资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向流域排放的生产废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集中式生活污水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以及流域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第二十三条流域内工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现生产废水达标排放,严禁超标超总量排污。

  磷矿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流域内的集镇、工矿区等人口集聚区生活污水,防止生活污水造成流域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核心区范围内人口外迁,减轻人类活动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流域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规模养殖标准以下的集中养殖活动,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流域内车辆载运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滴漏造成污染。载运有毒有害货物的,还应当根据货物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溢、防漏、防晒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二十八条流域内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九条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引水式水电站;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对水土有害的农业投入品;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向水体丢弃畜禽尸体;

  (六)网箱养殖;

  (七)法律法规禁止在流域内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在核心区、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

  (三)改建、扩建项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在核心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垃圾填埋场;

  (二)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

  (三)开发建设水上旅游、水上娱乐、水上餐饮等项目;

  (四)在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在依法授权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权,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不实施清理和疏浚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履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限养区畜禽规模养殖项目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规模以下集中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流域内新建引水式水电站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对水土有害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水体丢弃畜禽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禽类每只处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一千元罚款;

  (六)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核心区、控制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或者改建、扩建项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核心区内修建垃圾填埋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核心区内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核心区内开发建设水上旅游、水上娱乐、水上餐饮等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核心区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进行以上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以上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因流域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划定流域以及核心区、控制区、影响区具体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明确流域干支流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制定规划、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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