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9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宜昌市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文本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4年6月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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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5月6日
宜昌市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修复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沮漳河流域水环境,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是指沮漳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远安县、当阳市、枝江市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将水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安全、水资源、生态流量、水土保持、水域岸线等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等工作。
畜牧兽医中心负责流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沮漳河流域内船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园林、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环境质量状况、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水功能区水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流量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沮漳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对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八条 沮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推动传统产业绿色转型,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建设生态宜居美丽家园,推进沮漳河流域绿色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对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等,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沮漳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沮漳河流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沮漳河流域禁止建设纳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改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沮漳河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组织开展沮漳河岸线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发现自然保护地内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督促整改。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沮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沮漳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流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者、取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科学确定沮漳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因地制宜核定沮漳河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利用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时监控生态流量泄放情况。
流域内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安装监测监控设施,落实生态流量泄放措施;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沮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监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用水端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管控,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制度,加强农业、工业、城镇等重点领域节水,推动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参与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鼓励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分蓄洪区建设,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提高水旱灾害防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沮漳河流域分蓄洪区的开发利用,限制人口和产业在区内的布局和集聚,加强分蓄洪安全工程建设。
禁止在分蓄洪民垸内兴建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项目。
禁止在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修建或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树障、渠堤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沮漳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工业集聚区的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沮漳河流域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溯源和监测,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限期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推进雨污分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尾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实施沮漳河流域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的使用,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的回收和无害化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沮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推进养殖污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规模以下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条 沮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环境治理,科学划定养殖区域,发展生态养殖,推进养殖尾水节水减排和排污口规范设置。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环境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排放和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和维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和评估,防止尾矿库发生渗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沮漳河流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沮漳河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沮漳河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建立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沮漳河流域内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将污水纳入市政管网;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章 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沮漳河流域生态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湿地保护与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严格保护天然林,应保尽保,并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清洁小流域综合治理,统筹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流域水系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建后管护,保护植被,系统维护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防止流域内水土流失。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环境修复,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在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采取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和评估,采取生物治理、人工捡拾等措施防治福寿螺等外来物种入侵。
禁止在沮漳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用于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沮漳河流域水环境风险调查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风险源和安全隐患,及时采取防范和整治措施。
水环境风险调查评估以及安全隐患排查的对象主要包括沮漳河流域内的工业集聚区、重点排污企业、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采矿地、尾矿库等。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健全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沮漳河流域内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沮漳河流域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沮漳河流域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防汛抗旱、水量分配、水资源调度和配置、项目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和排污口设置、生态保护补偿、岸线利用与保护等重大问题,预防和应对水污染事件,共同做好沮漳河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会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内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沮漳河流域内同级人民政府探索开展沮漳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沮漳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内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沮漳河流域协同执法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协商确定执法计划,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内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发生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和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时,应当协同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沮漳河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保证下泄生态流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沮漳河流域分蓄洪民垸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分蓄洪民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沮漳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