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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意见的公告

20231017日,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会议审议《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三审稿文本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103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稿)》文本以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1017

 

  人:胡舟

联系电话:6256761

电子邮箱: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山体、水体等自然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学普及,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着眼于流域区域,尊重自然地势地貌、植被土壤、水体形态,注重保护和修复坑塘、河湖、湿地等自然调蓄空间,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本市严格执行城区重点绿地永久性保护制度,加强对山体、水域、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宜昌滨江丘陵型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调蓄设施布局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环节中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基本致。

老城区应当以防治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和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率等为重点,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雨水控制要求,控制不透水面积比例,加强多专业协同,注重多目标融合,全生命周期优化设计,提高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城市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有条件的应当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管控。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五)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管护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维护。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和绩效评估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对于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

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

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

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

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1017日在宜昌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郭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829日,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第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一审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二审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年度项目立法联系点以及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911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和建议21条9月13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组赴伍家岗区、西陵区开展立法调研,并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两地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部分人大代表、物业代表、居民代表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代表等方面对草案二审稿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二审稿多次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形成草案三审稿(讨论稿)讨论稿共六章三十七条109日,市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讨论稿)和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坚持共性与个性相结合,在立法目的中突出宜昌的个性特征;有的委员提出,海绵城市的定义可以在不改变海绵城市基本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宜昌发展实际进行修改完善;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关于基本原则的表述过于简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宜昌正处于建设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打造世界级宜昌的重要历史时期,为了进一步体现宜昌地方特色和更好地践行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要求,建议在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建设”,在海绵城市定义中增加规定“保护和利用城市山体、水体等自然生态空间”(草案三审稿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2〕17号)相关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系统施策,并结合宜昌实际,建议增加规定“坚持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融合”(草案三审稿第三条)。

二、 关于规划建设

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二审稿第七条增加有关流域区域的表述,体现全域谋划的理念;有的委员提出,对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进行更为明晰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中关于重点绿地保护的内容已有专门条例规定,建议对相关内容进行删减;有的委员提出,关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条文设置要进一步结合“海绵二十条”作修改;有的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要加大老旧小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力度;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进一步压实建设单位的建设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设施不是并列关系,不能表述为“同步进行验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海绵城市建设必须结合宜昌实际,突出全域谋划,立足于构建良好的山水城关系,建议增加“着眼于流域区域”,并将“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修改为“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草案三审稿第七条第一款)。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更好保留自然生态空间、保护城市山体和水体、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建议保留关于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永久性保护的相关内容(草案三审稿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要求,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搭建从国家到市县级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议增加国土空间规划监督信息系统的内容,同时,为体现条文的整体规范性逻辑性,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十条合并,其内容作相应修改,作为草案三审稿第九条。为了更好地体现宜昌滨江丘陵型海绵城市建设特点,建议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增加“应当结合宜昌滨江丘陵型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并将该款其他内容修改为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调蓄设施布局等内容(草案三审稿第八条第二款)。为了优先解决老城区积水内涝等对人民群众生活生产影响大的问题,增加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的规定(草案三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的工程品质,建议建设单位的建设职责单独作为一条(草案三审稿第十五条)。同时,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有关内容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运行维护

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海绵城市相关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有的地方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问题应当进一步明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第三章明确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避免出现无责任主体的情况(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同时,为保障海绵城市设施的长期持久有效运行,真正发挥出“海绵”作用,建议增加建立日常管护制度的规定(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现代数字化管理手段能够在线多方位记录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行情况,不断提高运行维护效率,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维护的内容(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保障与监督

有的单位提出,要结合本地实际,从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费用角度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内容进行修改。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有的单位和地方提出,建议增加“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估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些意见,并对相关表述作相应修改(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中关于部门协调联动信息共享机制的内容不够规范。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1号)的规定,“各级城市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系统化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调联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的设立主体应当是各级政府,而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主体是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该规定与国办发〔2021〕11号不一致,建议删除该款内容。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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