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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3年8月29日-3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文本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9月2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文本以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30日

  联系人:胡舟

  联系电话:6256761

  电子邮箱:ycsrdcwhfgw@163.com

  附件

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科学技术、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尊重自然地势地貌、植被土壤和水体形态,注重保护和修复河湖、湿地、坑塘等自然调蓄空间,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

  本市城区实行重点绿地永久性保护制度,加强对本市城区山体、水域、绿地的保护,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本市城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分期建设重点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环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优先保护城市原有生态系统,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老城区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为重点,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雨水控制要求,控制不透水面积比例,加强多专业协同,注重多目标融合,全生命周期优化设计,提高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一次性说明不合格原因。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有条件的应当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海绵城市建设首要责任,组织相关参建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设施同步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负责该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投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推行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整合盘活土地资源和各类经营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本地化海绵城市产业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气象等部门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河流水雨工情信息共享,实行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水库等洪涝“联排联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对于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

  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

  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

  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

  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8月29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郭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6月2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年度项目立法联系点、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三峡日报》、宜昌人大网、宜昌人大微信公众号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组织相关部门集中研究草案主要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多次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7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孝感市组织召开海绵城市共同立法座谈会,结合座谈会讨论的情况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征求来的各方面意见再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二审稿(讨论稿)。8月18日,市七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讨论稿)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立法目的表述不够精准规范,建议进一步精简;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不够清晰明确;有的委员提出,“海绵城市”的定义太过繁琐,不易理解;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从立法技术规范来讲,立法目的的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按照由直接到间接、具体到抽象、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建议对相关表述进行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一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2〕17号)相关要求,海绵城市建设要突出全域谋划,结合宜昌实际,建议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作为条例的适用范围(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一款)。目前,上位法没有对“海绵城市”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较为权威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中的相关表述,故建议根据此定义对“海绵城市”进行概念界定(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基层政府职责有利于从全局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建议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有的专家提出,草案中生态措施内容偏少,应当增加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内容;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规划建设的部分表述过于详细和专业化,很多技术层面的要求可以在建筑规范或者政府文件中予以体现,建议对相关内容进行删减;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项目建设要求五项内容应当结合宜昌实际,部分表述不够规范,建议转化为“法言法语”;有的委员提出,豁免清单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制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应当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建议增加理念落实相关要求,增加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一款)。同时,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宜昌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宜昌城市特色,立足构建良好的山水城关系,强化山水格局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议增加生态措施相关条款(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一款),并与《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相衔接(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关于专项规划编制的相关内容,建议增加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的程序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三款)。“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不宜在条例中一一罗列,建议在条文中保留原则性要求(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施工图设计审查环节中,“对于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审查不予通过”的规定无上位法依据,建议根据《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三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相关规定和宜昌本地实际,建议对项目建设要求进行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目前,宜昌正处于“推动城市和产业集中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打造世界级宜昌”的重要历史时期,为了便于将来根据城市建设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建议条例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作出原则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参建各方责任中包含过多具体要求,建议对该条文予以简化,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隐蔽工程”相关规定加以完善(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为完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相关内容,建议增加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交付情形的程序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运行与维护

  有的委员提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规定不够明确;有的部门提出,要求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标准不符合实际;有的委员提出,禁止行为列举过于详细,建议采用概括性表述。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明确了基础设施项目、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主体,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完善(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草案第十九条行业管理部门应该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标准的规定与实际工作要求不符,又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除。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既是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的重要内容,又是相关部门的必要职责,故建议增加相应条款(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现实生活中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多种多样,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述不能穷尽所有情况,而且还会使条文繁多、臃肿,建议概括表述禁止行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一些罚则无上位法依据;有的委员提出,一些罚则中执法主体、处罚标准等内容应当进一步规范。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草案中关于设计、施工图审、验收环节的相关罚则内容上位法依据皆不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于海绵城市设施相关禁止行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但鉴于该禁止行为为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过程中重点遏制的行为,故建议对应罚则单独予以明确,以增强警示作用(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

  同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并设置了目录。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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