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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3年6月28日-29日,宜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弘扬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3年7月28日前,通过在线留言、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联系电话:6256761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0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6月29日

  
附件

  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支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工作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管、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培训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科普宣传与专业培训,推广长江大保护志愿服务联盟、生态小公民等创新举措和经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调蓄空间,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任务,将降雨就地消纳率、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及规划衔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提出需要保护的自然空间格局,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建设指标,按照系统化全域推进的要求确定分期建设重点。

  编制或修编城市竖向、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详细规划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第九条【项目前期阶段】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环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条【建设原则】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同步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修复城市自然调蓄空间,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新城区(包括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慎挖山、慎填水,保证天然水域面积不减少,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雨水控制要求,控制不透水面积比例,加强多专业协同,注重多目标融合,全生命周期优化设计,提高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避免过度硬化;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有条件的应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控制外排雨水的峰值流量;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做好与源头低影响开发排水体系的衔接,控制初期雨水污染和合流制溢流污染,增强内涝防治水平;

  (五)流域区域治理应当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和生态修复,恢复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有效控制总磷浓度。

  第十三条【豁免清单】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四)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控制要求的工程。

  第十四条【参建各方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海绵城市建设首要责任,组织相关参建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在设计、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同时,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确保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程序进行检验、抽样送检;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四)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过程特别是隐蔽工程的监理力度,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有权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运维责任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第十九条【运维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制度,并开展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运维要求】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事故防范,强化汛前安全检查,对车库、地下室、下穿通道等地下空间出入口采取防倒灌安全措施,对多功能调蓄设施在不同降雨条件下的功能要求和淹没范围进行安全告知和预警提醒。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渣土、水泥残渣、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及其标识标牌;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权属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的意见后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保护要求】对于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章  保障支撑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与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投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推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探索采用“分级设防、雨旱两宜、人水和谐”的城市公共空间弹性利用方式,整合盘活土地资源和各类经营性资源。

  第二十四条【人才产业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本地化海绵城市产业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气象等部门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因地制宜推广“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加强河流水雨工情信息共享,实行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水库等洪涝“联排联调”。

  第二十六条【技术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成效评估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督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体系、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通用指引】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设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导致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降低的,由城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图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于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城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验收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城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养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禁止性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危害市政园林绿地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害公共建筑或住宅小区公共部位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信用监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五条【失职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滞类设施、集蓄利用类设施、调蓄类设施、截污净化类设施、转输类设施、监测类设施及其他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

  《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议案的说明

  ——2023年6月28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杨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海绵城市建设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力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我市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建设、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的重要抓手。随着我市海绵城市国家示范城市建设推进,实践中面临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机制不完善、制度约束性不强、公众参与度不高等问题,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22年11月,我局在总结《宜昌市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宜府办发〔2020〕56号)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初稿。2023年3月中下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晓华率队进行立法视察对《条例》起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赴池州、无锡、昆山等地进行立法考察。我局充分借鉴太原等7个城市已出台地方法规和无锡等30个城市征求意见稿,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四次不同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研究修改,经市司法局审核、省住建厅指导并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6月5日,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立法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借鉴了太原、宿迁、遂宁等城市好的经验做法。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主要从海绵城市的含义、原则、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支撑、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机制。海绵城市建设涉及城市建设的方方面面,涵盖所有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各个环节,需要各级各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条例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主体责任,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二是明确部门具体责任,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管、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科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三是明确培训宣传责任,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科普宣传与专业培训,推广长江大保护志愿服务联盟、生态小公民等创新举措和经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二)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全过程管控。针对前期设计阶段落实难、施工图审查阶段把控难、施工精细化到位难、竣工验收关口守住难等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难点堵点,条例从规划源头、项目前期、施工过程、验收交付等全过程各环节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强化规划源头管控。明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衔接及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在不同规划阶段落实生态格局管控、生态保护和修复要求,层层分解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二是强化项目前期管控。明确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等环节;在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环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明确建设项目设计应加强多专业协同、注重多目标融合、全生命周期优化设计。三是强化建设行为管控。明确建设项目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要求,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参建单位的具体职责,对验收交付使用、档案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保障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为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有效发挥功能,条例就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各类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制度,并开展监督考核。二是明确运行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标识、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加强安全事故防范。三是明确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的危害行为及保护要求。

  (四)强化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障支撑。针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链条长、技术支撑能力不足、工作推动落实难等难点,条例就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障支撑能力建设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投入。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探索采用“分级设防、雨旱两宜、人水和谐”的城市公共空间弹性利用方式,整合盘活土地资源和各类经营性资源。二是加强人才产业扶持和信息技术保障。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本地化海绵城市产业研究,完善产业扶持政策。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推广“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指导、成效评估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三是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体系、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五)合理设定法律责任。结合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实际,本着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原则,条例从三个方面明确法律责任:一是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适用通用指引,尽量不作重复性规定。二是针对上位法没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关键环节难点堵点行为创制性设置处罚条款,增强关键管控环节的可操作性。三是明确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实施信用监管,规定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为落实国家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导向,充分发挥地方立法资源效益,条例将适用范围明确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做到城镇及以上城镇发展区建设行为全适用;将项目类型覆盖到住建、园林、水利、交通等行业部门,做到项目全行业覆盖。

  (二)关于解决突出“城市病症”。立足构建良好的山水城关系,聚焦解决因雨水导致形成的问题,条例落实“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要求,推动海绵城市建设从以工程措施为主向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融合转变,明确旧城区和新城区的建设原则,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同步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修复城市自然调蓄空间,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新城区(包括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慎挖山、慎填水,保证天然水域面积不减少,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三)关于海绵城市管控豁免清单。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条例明确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情形,包括: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控制要求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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