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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6月27日-2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文本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7月29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件:《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文本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8日
 

  联系电话:6256708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0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附件

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交易与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本市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组织捕捉流浪犬只,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和收容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养犬事项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规范养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电视、报刊、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文明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文明规范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内同时禁止饲养大型犬,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持个人或者单位身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内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两只。

  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其长度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体型较大犬只(肩高离地超过六十厘米或者体长超过九十厘米)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或者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文明不规范养犬行为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犬只收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等。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逐一登记造册,并保障必要的饲养和救治措施。禁止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流浪犬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接收后,应当查验犬只的相关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为弃养。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认领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实施绝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二十七条  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认领无主犬只。

  第五章  犬只交易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证照、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条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屠宰、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和病害犬产品。从事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犬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病害犬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向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报告,委托其收集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法违规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犬只不遵守接种狂犬病疫苗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户超过两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犬只排放排泄物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养犬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6月27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黄逊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4月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宜昌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三峡日报》、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首次通过《宜昌人大》微信公众号开展线上征求意见和建议,共收集意见和建议460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三次组织相关部门开会集中研究条例主要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多次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和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5月13日至20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洪福同志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等有关负责同志先后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伍家岗区开展立法调研,并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两地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部分人大代表、物业代表、养犬居民和不养犬居民代表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代表等方面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征求来的各方面意见再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二审稿(讨论稿)。6月7日,市七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讨论稿)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删除草案名称中的“文明”一词,修改为《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养犬管理条例应当保护好绝大多数不养犬群众和少数养犬群众的权利,处理好依法管理和文明倡导的关系,本条例所调整的事项为养犬,文明养犬、规范养犬是本条例出台所需要达到的目的,文明养犬和不文明养犬均属于本条例的调整和规范范围,以“养犬”二字对本条例的调整事项进行概括更精准、更精炼。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应当具有准确、精炼、概括、规范和醒目的特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包括四个部分:区域名称、调整事项、规范类型、文种形式,其中调整事项应当是具体事物,要精准、精炼表达法规的核心内容,能够概括整部法规,尽量不要使用形容词、副词等修饰性词语。《宜昌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计划》是经市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省人大常委会批复同意的,立法计划中的条例名称中没有“文明”这一修饰性词语,因此建议将法规案名称修改为《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关于总则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关于“重点管理区”适用范围的表述不够清晰明确;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部门太多,既不符合“筑堡工程”的最新要求,也不方便人民群众。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增加一条关于行业协会和志愿者的内容表述。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讨论、向相关部门咨询并借鉴其他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表述,建议修改为“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本市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这样表述符合现阶段城市管理和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创建的要求,符合宜昌市养犬管理的实际情况,使现有的执法力量可以适应养犬管理的要求,将来也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对关于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了简化,直接表述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对投诉和举报方式不作限定,只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为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在城市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讨论并借鉴其他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表述,新增关于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三、关于犬只免疫和登记

  有的委员提出,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建议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区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中“养犬人应当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材料”具体是指哪些材料,建议予以明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狂犬病免疫制度和犬只登记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设置的,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免疫证明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上位法没有区分区域,但考虑到养犬登记在农村地区的实施情况,在法律责任一章关于养犬登记的行政处罚设置上,建议对重点管理区犬只登记设置法律责任。关于养犬登记所需材料建议进行明确,增加“个人或者单位身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草案关于犬只电子档案的记载信息建议删除,具体内容可以在养犬登记办法中明确,同时增加一款内容“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个别条款有鼓励养犬的倾向。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犬只造成交通事故的内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有的地方和市民提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表述不准确,犬只的排泄物均要清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鼓励和倡导的内容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决定,在条文中不宜作过多规定,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关于犬只造成交通事故的内容。采纳了市民的建议,规定养犬人对犬只的排泄物要进行清理。根据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三章最后增加一条内容“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文明不规范养犬行为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处罚力度较轻,建议加大处罚力度;有的条款设置法律责任没有上位法依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宜昌市作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是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草案设置三年和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罚则不在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内,建议删除;草案关于携犬只进入江道河道等水体、向个人销售禁养犬只的行为由于没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范围内,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建议删除;养犬不免疫、不登记、养犬超过限养数量、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外出不遵守规定、遗弃犬只、虐待犬只、犬只伤人等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不文明行为,也是本条例重点管理和惩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上位法没有设定法律责任的在条例中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草案二审稿新增关于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和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同时根据委员的建议,依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同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并增设了目录。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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