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3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三审稿)》,为进一步弘扬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三审稿全文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1年9月3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三审稿)》文本以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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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23日
附件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三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市民文明素养,提升社会文明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以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体现时代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建设全国文明典范城市、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为目标,坚持思想引领、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系统治理的原则。
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形成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五)办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共同推进本市文明城市建设。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加文明劝导等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二)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积极参加扶老助残、扶贫济困、救孤助学、医疗救助和应急救护等活动;
(四)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园林工人和其他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息如厕、免费停车等便利服务;
(六)其他鼓励和支持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礼貌待人,文明用语;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电梯有序站立、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等候,先下后上或者先出后进,主动给老、弱、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让座;
(五)在文化体育等公共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文明喝彩;
(六)在户外场所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
(七)依法文明饲养宠物,饲养犬类等宠物按照规定办证、检疫,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在维护公共卫生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不占用残障人士等专用卫生设施;
(四)公共场所科学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五)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法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在维护生态环境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与长江大保护行动;
(二)积极参加植树造林、爱护环境卫生等文明实践活动,争做生态公民;
(三)减少垃圾生成,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置的相关规定;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四)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爱护互联网租赁车辆,规范使用并有序停放;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安全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在维护旅游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爱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公园、景区景点秩序,服从引导管理;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知识产权,不抄袭、剽窃他人作品;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传播健康信息,不转载、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宣扬低俗和包含迷信、淫秽、暴力等信息的内容;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在维护医疗秩序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不过度诊疗,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
(二)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聚众闹事;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在维护经商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文明有礼、热情服务;
(二)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三)未经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经商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互相谦让,和谐友善相处;
(二)爱护公共物业和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不侵占、占压、损毁公共设施、公共区域;
(三)开展装修装饰、聚会聚餐、文体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干扰他人;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摈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二)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三)爱护村容村貌,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使用卫生厕所;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娱乐活动,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在健康、低碳、绿色生活文明方面,提倡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取餐,厉行节约;
(三)遵守餐桌礼仪,使用公筷公勺,不劝烟劝酒,不大声喧哗;
(四)低碳生活,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铺张浪费,不恶俗闹婚;
(六)实施绿色生态殡葬,文明、环保祭祀;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健康、低碳、绿色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条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文明行为规范不符的顽瘴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废弃口罩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
(五)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箱体、树木等处乱牵乱挂、晾晒衣物或者悬挂横幅、条幅;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产生噪声,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食、嬉戏打闹、大声喧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外放电子设备音量过大;
(三)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遛犬不牵绳,犬便不清理,随意遗弃犬只;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三条在生态环境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二)攀折花木,践踏公共绿地,损坏草坪、树木;
(三)在设限的公共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四)随意倾倒垃圾,不按照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五)在露天场地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和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在旅游文明和网络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旅游行业组织和从业人员虚假宣传、强迫消费、欺诈游客;
(二)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三)在网络上编造、发布和传播低俗、迷信、淫秽、暴力等信息;
(四)拨打骚扰、诈骗电话,发送骚扰、诈骗短信。
第二十五条在交通安全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闯红灯、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占用应急车道,不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和鸣笛,行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驾车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电子设备;
(三)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使用高音喇叭播放,在车身张贴低俗、庸俗、媚俗广告等;
(四)驾驶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机动车车辆污损、车身不洁、带泥上路、抛洒滴漏;
(七)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停放;
(八)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在社区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三)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车辆未按照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有序停放;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
(七)在建筑物楼顶、外立面、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进行违法建设。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项文明创建活动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发布年度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白皮书。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记录工作制度。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以公民文明行为信息为依据的表彰奖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宜昌楷模、宜昌好人、最美人物等先进模范人物的评选发布、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工作机制,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社会新风。
对获得市级以上道德模范、好人楷模、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环保政府奖等荣誉称号的先进模范人物,将其事迹列入“宜昌好人馆”等公共展馆进行展览宣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公益广告景观小品、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快智慧城市建设,打造现代化治理平台,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师生文明素养,推进文明校园建设。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把文明行为规范融入日常生活,崇尚科学、民主和睦、孝老爱亲、团结邻里,家长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传承弘扬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巴楚文化、长江三峡文化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办好系列重大节庆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社区图书室、农家书屋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促进提升文明素养。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六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弘扬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团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八条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加强对参加活动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举办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商品展销等大型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观众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保障人员安全。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健康旅游。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相关部门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社区工作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小区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单位、环境卫生机构等对经营场所、服务区域内实施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遛犬不牵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犬便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8月23日在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逊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6月2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一审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二审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7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多次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8月13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讨论稿)和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市司法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结构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条存在遗漏主管部门和职能职责的问题,建议参照《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简写,没必要列举部门职责;有的委员提出,进一步整合草案二审稿第二章和第三章内容,加强两章的衔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二审稿第五条关于部门职责的表述不够全面,对相关主管部门以及相应职责存在遗漏的问题,逐一列举表述也会造成第五条内容过于繁琐复杂,建议简写(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第二款),并将需要着重强调的部门职责放在第四章“促进与保障”一章中。关于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与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存在交叉重复问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逐项梳理,将草案二审稿中部分不文明行为移入第三章中,增加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内容,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态环境方面的内容单列表述,尽可能减少第二章和第三章的重复内容。
二、关于文明行为规范
有的专家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二款重复上位法规定,建议删除;有的专家提出,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八条,删除政策文件性表述语言,提高语言表述规范性、准确性;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一项表述不够完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建议删除。关于草案二审稿第八条内容,专家和委员们对本条关注和争议较大,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法律语言重在规范、严谨、准确、平和,应当尽量减少政策文件语言、倡导性语言、口号式表述等,建议删除本条内容,将相关宜昌特色元素放在第四章中予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统一表述。
三、关于不文明行为治理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乱写乱画、乱贴野广告的不文明行为还包括在树木、地面等地方;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都是关于监督的内容,建议整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内容,与第四章相关内容重复,建议进行整合,删除重复的内容,修改为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促进与保障
有的委员提出,要在“促进和保障”一章中增加宜昌特色元素,学习中共宜昌市委六届十五次全体会议最新精神,以六大目标定位为引领,塑造和传播宜昌城市品牌形象;有的委员提出,增加开展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内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市委六届十五次全体会议最新精神、全国文明典范城市最新要求,学习借鉴《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保障与监督”一章相关内容,结合《宜昌市争创全国文明典范城市三年行动计划》相关内容,在本章中增加“积极传承弘扬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巴楚文化、长江三峡文化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办好系列重大节庆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草案三审稿第三十条第一款),“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草案三审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第三章中的各类不文明行为均应当设置法律责任;有的专家提出,上位法已有的法律责任不应重复;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要针对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但经过进一步梳理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以及执法难的问题,对随地吐痰便溺、遛犬不牵绳、犬便不清理、乱贴野广告等不文明行为,根据上位法相关规定设置法律责任,以便于条例的执行,同时更符合本市对不文明行为依法治理的实际(草案三审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的规定,鉴于创设法律责任的复杂性,建议整合关于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的法律责任,对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达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程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处罚(草案三审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三审稿)》。
草案三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