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0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三审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三审稿全文以及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9年9月2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625687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7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8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物料贮存装卸与运输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市政维修工程、消纳场所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散体物料运输、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减少扬尘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公众担任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招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和设施设备、公示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建设单位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硬质围挡应当连续设置,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在建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
(二)城镇规划区内,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以及拌石灰土等;
(三)爆破、拆除、开挖、填筑等容易产生粉尘的土石方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以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当采取铺设钢板、混凝土等方式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清洁;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投放到指定地点;若在工地内堆置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定期喷洒抑尘剂、洒水;
(七)绿化建设、路面养护和修筑、下水道疏浚等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区、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工矿石、砂石、灰浆、混凝土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应当密闭进行。
第十五条 贮存、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并洒水、覆盖防尘网;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喷淋、洒水;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吸尘、喷淋;
(五)废弃物料应当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设置围挡或者覆盖;
(六)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
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设置围挡或者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电子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倾倒。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及时冲洗,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道路路面应当保持整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洒水或者喷淋按照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城市主要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洗和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广场、公园、车站、市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保洁。
第十八条 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山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采矿、采砂、施工完毕后废弃的裸露地,开采、施工企业应当实施生态治理,恢复植被和景观。
居住区、单位内的裸露地,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未利用的城市裸露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绿化建设和养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物料贮存装卸与运输、道路保洁、裸露土地治理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组织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颗粒物来源进行调查,分类采集扬尘污染源基本信息,建立污染源数据库,定期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应急措施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依照第一项规定设置围挡的;
(二)未依照第三项规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的;
(三)未依照第五项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冲洗车辆的;
(四)未依照第六项规定清运、投放建筑垃圾,或者堆置建筑垃圾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加工矿石、砂石、灰浆、混凝土作业,未密闭进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贮存、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依照第二项规定密闭贮存或者设置严密围挡的;
(二)未依照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未依照第五项规定处置废弃物料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7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一审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二审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组和市人大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7月8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座谈和论证会,与有关专家开展深入沟通与交流,听取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7月12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专门听取采矿采石业、建筑业、货物运输业、城市服务业等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7月15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征求条例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印发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组织集体讨论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21条。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多次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8月15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讨论稿)和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学甫出席会议并讲话。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
有的委员提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和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放在总则中表述更为合理。有的委员提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监督管理具体职责的范畴。有的委员提出,附则中关于专业术语定义的规定属于专业技术规范,不宜写入地方性法规。有的专家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章监督管理内容放至第三章防治措施之后,更符合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防治措施是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对象,监督管理的内容放在防治措施之后进行表述,较为合理。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章中关于人民政府职责和公众参与的内容调至第一章总则部分,其余内容作为第三章;建议草案二审稿第三章中关于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内容调至监督管理的章节,其余防治措施内容依序调整为第二章;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关于专业术语定义的规定。
二、关于各级各部门职责划分
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责任,进一步厘清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筹协调,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各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同时认为,条例应当结合宜昌工作实际,明确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主要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建议明确市人民政府主要承担统筹协调的责任,县级人民政府主要承担组织实施的责任(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突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主要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草案三审稿第六条)。
三、关于防治措施
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建议进一步梳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逻辑顺序,把各项措施表述得更加精简、更加精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的规定(草案三审稿第九条);调整路面保洁工作内容的表述方式,要求道路路面保持整洁(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整合裸露土地治理措施内容的表述(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监管职责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职能部门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的具体条款。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的技术水平,增配监控设备,建立监控网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要求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结合各自监管范围分别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草案三审稿第十九条),具体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指导被监管对象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组织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要求重点扬尘污染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专家提出,应当进一步增强法律责任条款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明确确定违法行为依据的具体法规条款,明确执法主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责任(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三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