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7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全文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9年7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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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6月28日
附: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混凝土搅拌、物料运输与装卸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全市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按照规定和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未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的场平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以及市政维修工程、消纳场所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散体物料运输车辆、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运输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进行管制;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堤防管理范围内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在辖区内所实施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职责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扬尘来源进行调查,分类采集扬尘污染源基本信息,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和监测监控系统,有效管理扬尘污染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来源、成因、变化趋势以及治理技术的解析研究,推广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扬尘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扬尘污染防治义务但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群体主动防治扬尘污染,自觉减少扬尘污染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义务的行为以及其他造成扬尘污染事件的,都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硬质围挡应当连续设置,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点五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一点八米,在建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
(二)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以及拌石灰土等,鼓励实行装配式施工;
(三)爆破、开挖和填筑等容易产生粉尘的土石方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同时同步喷淋洒水压尘等适当方式进行;
(四)施工工地内以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当采取铺设钢板、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等方式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清洁;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投放到指定地点;若在工地内堆置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定期喷洒抑尘剂、洒水压尘,防治风蚀起尘以及水蚀迁移;
(六)绿化建设、路面养护和修筑、下水道疏浚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废弃物;
(七)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颗粒物在线监测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矿产、砂石开采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矿场、排岩场应当采取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抑尘措施;
(二)排岩场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胶带运输排岩、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四)采矿场、尾矿库和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加工矿石、砂石、灰浆、混凝土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进行。
第十四条 堆放存储、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渣土等容易产生扬尘物料的码头、堆场和仓库等,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厂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低尘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一点一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洒水、防尘网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等抑尘措施,减少风蚀起尘;
(七)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颗粒物在线监测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 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倾倒。
前款规定的物料厂区的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自动车辆冲洗装置和沉淀池。进出物料厂区、工地的运输车辆底盘和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现场,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垃圾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干净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墙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第十七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治扬尘要求:
(一)道路洒水或者喷淋按照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洗和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四)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广场、公园、车站、市场、停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植树和绿地等绿化建设,减少城乡裸露地。
尚待施工或者暂停施工的闲置裸露地,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
采矿、采砂、施工完毕后废弃的裸露地,应当实施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和景观。
第十九条 城市内的裸露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等级以上期间,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爆破、土石方和建筑物拆除作业,同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下水道疏浚等作业中,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加工矿石、砂石、灰浆、混凝土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堆放存储、装卸易产生扬尘物料的码头、堆场和仓库,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违法倾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垃圾填埋场、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内的裸露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建筑物拆除施工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市政设施建设、土石方工程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堆放存储、装卸容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矿产、砂石开采、加工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对责任范围内裸露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9年6月27日在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并在《三峡日报》、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5月12日至17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康年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生态环境局有关负责同志先后赴河北省保定市、辽宁省鞍山市、广东省佛山市进行立法考察,学习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和立法工作先进经验。5月23日、2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负责同志先后赴宜都市、伍家岗区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宜都市和伍家岗区人大常委会以及人大法制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部分企业代表等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多次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和完善,并于6月10日组织召开座谈与论证会,再次征求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地方立法研究院、立法顾问组和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公安局等市直部门对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征求来的各方面的意见再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二审稿(讨论稿)。6月14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稿(讨论稿)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吴康年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副秘书长、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章防治职责与第四章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同属于监管职责范畴,建议进行必要的整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两个章节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职能部门监管职责和分工,合并在一个章节进行规定较为合理。据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章,草案第四章原有内容归并在草案二审稿第二章监督管理部分(草案二审稿第二章)。
二、关于总则部分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和原则,厘清调整范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草案二审稿第四条),能够发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草案二审稿第一条),有针对性地将物料装卸、采石取土事项列入条例调整范围(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三、关于各级各部门职责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市、县、乡、村四级之间的责任分工,并根据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调整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已经按照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进行了调整,新的“三定方案”正在逐步落实过程中,应当按照新的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据此,建议条例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责任,要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责任,要求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草案二审稿第五条),并相应增加重污染天气应急条款(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草案二审稿第六条)。
四、关于公众参与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落实条款。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公众参与可以作为扬尘污染防治的重要举措之一,建议设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制度,加强社会监督,既监督企业单位,又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三款)。同时,建议由生态环境部门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诚信档案管理体系,增加扬尘污染监管惩戒手段(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五、关于防治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于防治措施的规定很全面,但也过于细致,略显零乱,建议进一步梳理。有的方面提出,防治措施过于侧重施工扬尘,应当增加关于其他种类扬尘防治措施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关于各类扬尘污染专业术语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各方面对扬尘污染的理解和认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依照施工扬尘、堆场扬尘、道路扬尘、土壤扬尘的专业归类,明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分别表述各类建设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开采和加工矿产砂石扬尘污染防治的措施(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物料堆放、存贮、装卸、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措施(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裸露地土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同时,增加关于扬尘污染专业术语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方面的责任追究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针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类别重新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同时增加针对企事业单位拒绝接受检查(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罚款数额按日连续计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并增设了目录。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