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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的公告

20181030日至31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三审稿全文及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811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6256253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

邮编:4437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8年111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三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化、三国文化、土家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端午节等传统节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开展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专题博物馆;

(二)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指导传承基地、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记录、整理和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传统技艺;

(二)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

(三)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

第十四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记忆性保护:

(一)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建立档案库。

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的传统村镇、街区、少数民族聚集区等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六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兼顾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相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尊重该区域的历史文化,并与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七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评估办法,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的依据。市级和县(市、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或者职责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助学、奖学金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高龄、灾病、特困等代表性传承人实施救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和校本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设计与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81030日在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永生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9日至30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二审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组和市人大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94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财政局、市非遗保护中心相关负责同志对经费保障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多次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1016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讨论稿)和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康年出席会议,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队伍建设。有的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加强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统一审议,建议增加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的相关内容(草案三审稿第四条)。

二、关于分级保护制度。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关于分级保护的规定过于具体。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统一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不再作具体规定(草案三审稿第十条)。

三、关于动态管理制度。有的专家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能建立退出机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统一审议,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退出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合理利用。有的委员提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禁止性规定(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重点保护三国文化等宜昌地域特色文化的规定,并进一步精简了条例条文的表述。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三审稿和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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