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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的公告

  2018年8月29日至30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三审稿全文及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625687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7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8年8月30日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搜集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的监督与检查,督促生产、销售、维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通过店堂告示和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如实宣传并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有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不予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配备规范性废旧电池分类暂存设施,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由生产企业及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出登记上牌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收取牌证费用。逾期提出申请的,可以收取牌证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商等处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依照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系本条例施行前购买,且具备供人员乘用或者载物功能的,可以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和临时号牌;系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将车辆和所有人信息记录在案,告知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现有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设施的,办理登记和发放牌证前,应当责令当事人先行拆除。

  第十二条 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并载明电动自行车唯一性整车编码、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外形尺寸、是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等车辆基本信息和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倡导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安装防盗电子芯片。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测试交通安全知识等方式,确保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知晓相应交通安全知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制度。最长限期为三年,自该车辆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倡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企业、销售商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右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处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场地。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

  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驾驶人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登记申请的,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或者改装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电动自行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立即补办相应手续或者责令立即拆除改装设施。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补办相应手续或者自行拆除改装设施后,应当及时退还电动自行车,并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不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道路,自行转运车辆至安全场所,并可处驾驶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退出限期届满后驾驶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处驾驶人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不向消费者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涉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和行驶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限期内上道路行驶的事项,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8月29日在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永生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7日至29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一审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二审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组和市人大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7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康年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专程赴汉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汇报并征求条例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领导同志集中反馈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省直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条例调整对象范围、部分制度设计、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多次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8月10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讨论稿)和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吴康年同志出席会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公安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调整对象概念。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关于电动车辆的概念与条例标题不相称,建议进一步明确条例调整对象的概念。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统一审议,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全文统一表述为电动自行车,不再使用电动车辆的表述方式。

  二、关于登记上牌。省直有关部门和有的委员提出,电动自行车登记查验分类处理情况过于繁杂,建议简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登记处理的规定,部分内容属于登记上牌具体操作层面上的事项,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工作细则(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二条),指导登记上牌具体工作。建议删除第二项和第四项,仅保留关于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临时号牌的两项内容(草案三审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行驶规则。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和有的委员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有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上道路行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统一审议,建议条例不再针对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设定在限期内上道路行驶的特殊规则,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删除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限期内严格管理不合标的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有的方面提出,应当就禁止性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改装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设施的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建议针对伪造、变造号牌的违法行为设置处罚条款,保障条例登记上牌制度的有效实施(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五条),针对改装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设施的行为增设法律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通行安全(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强制保险。有的委员、有的方面提出,建议电动自行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强制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保险,确实能够解决现实中交通事故理赔难的突出问题,但是,这项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确立的保险自愿原则不相符合,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宣传和引导,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自觉投保意识。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生产企业回收废旧电池责任的规定,并进一步精简了条例条文的表述。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三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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