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的公告
2018年8月29日至30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全文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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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8年8月31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体育、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化、土家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节庆民俗活动、传统节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端午节所在的月份,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专题博物馆。
(二)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编制专项保护规划,设立专题展示场所。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享受国务院给予的传承补助,并为其设立工作室。
(三)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享受省人民政府给予的传承补助,可以为其设立工作室。
(四)对列入市级和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市级和县(市、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四)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五)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指导传承基地、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记录、整理和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传统技艺;
(二)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
(三)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
第十四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实行记忆性保护:
(一)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建立档案库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的传统村镇、街区、少数民族聚集区等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六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兼顾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相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尊重该区域的历史文化,并与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七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评估办法。
对代表性项目的存续状况每两年评估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经抢救性保护仍然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工作每年评估一次,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和奖励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高龄、灾病、特困等代表性传承人实施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场所、经费资助等方式,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助学、奖学金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和校本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设计与教学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设置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专业和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实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8月29日在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永生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7日至29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在《三峡日报》、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7月上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康年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同志和有关工作人员组成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组先后赴兴山县、远安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和秭归县调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情况,分片召开4次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四地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中下旬,吴康年同志带领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同志和有关工作人员组成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考察组,先后赴贵州省贵阳市、遵义市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考察学习了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工作经验和先进立法经验。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多次对草案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建议修改稿,并再次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等有关方面意见。8月10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稿(讨论稿)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吴康年同志出席会议,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同志和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
有的委员、专家和地方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建立“大文化、大保护”的工作格局。有的委员和专家建议,要吸引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坚持政府主导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基本保障,条例应当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同时认为,鼓励民间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助于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空间,推动文化繁荣发展。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基层保护主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政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二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支持和指导。同时建议,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法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二款);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八条)。
二、关于经费保障与激励机制
有的委员、专家和地方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加强经费的保障力度,建议按照《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增加“设立专项资金,建立预算增长机制”等相关内容。有的委员、专家和地方提出,代表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主体,条例应当建立对传承人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精神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财政预算不设专项资金,也不采取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的方式。同时认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后继乏人。加强对传承人的激励、保障和培养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重要基础。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在条例中设立专项资金,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的方式强化经费保障,并要求加强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建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市级、县(市、区)级传承人的传承补助标准(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四项);依照有关规定对高龄、灾病、特困等代表性传承人实施救助,通过助学、奖学金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三、关于分级保护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分级保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属于实施性立法,要把握好立法空间,强化制度设计。对分级保护制度进行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规定,既是填补上位法的立法空白,又是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有效举措。据此建议,对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充实、完善。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市、区)级代表性项目分别细化保护措施,并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市、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措施进行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四、关于分类保护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保护制度是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效措施,建议结合宜昌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产业化市场化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方向,建议对生产性保护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要细化分类保护制度,制定更加具体的保护措施,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据此建议,对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保护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体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关于文化生态保护区
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特色文化村镇等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处理好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据此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同时要求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兼顾相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尊重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文化与传统风貌(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六、关于动态管理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严格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加强对传承人的考核与管理,增加退出机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是提高传承质量、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保障。据此建议,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评估办法,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和奖励的依据(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七、关于利用与发展
有的委员提出,宜昌历史文化名人富集,建议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月。有的专家提出,宜昌旅游资源丰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景区,有助于把非遗资源优势转化为产品优势和产业优势,将饱览自然风光的观光游拓展为领略民族文化的体验游。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宜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化、土家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与文化旅游、节庆民俗活动相结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关键抓手。据此建议,结合节庆民俗活动、传统节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在每年端午节所在的月份,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活动(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同时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并取消了章节设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