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7日至29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全文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8年7月2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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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8年6月29日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也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具备供人员乘用或者载物功能电动车辆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条 管理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提供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的监督与检查,督促生产、销售、维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合标目录管理制度。未列入合标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登记上牌。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搜集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合标目录,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实现实时共享,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通过店堂告示和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如实宣传并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有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不予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配备规范性废旧电池分类暂存设施,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将收集的废旧电池及时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擅自改变电动车辆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和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出登记上牌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收取牌证费用。逾期提出申请的,可以收取牌证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商等处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依照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依照机动车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管理;
(三)属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电动车辆,系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可以发放电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临时号牌;系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将车辆和所有人信息记录在案,不发放行驶证和号牌,告知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其他属于不得上道路行驶车型或者因车辆严重破损等原因不具备通行安全条件的,将车辆和所有人信息记录在案,不发放行驶证和号牌,告知不得上道路行驶,或者及时报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车辆,发现有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设施的,办理登记和发放牌证前,应当责令当事人先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电动车辆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并载明电动车辆唯一性编码、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外形尺寸、是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等车辆基本信息和技术参数。
第十六条 电动车辆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挪用电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临时号牌电动车辆不得转移登记。
电动车辆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辆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倡导对登记的电动车辆安装防盗电子芯片。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车辆登记,应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测试交通安全知识等方式,确保电动车辆驾驶人知晓相应交通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车辆进行抽检,发现实际车况信息与登记证书信息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变更车辆登记信息,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临时号牌电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号牌电动车辆,实行限期退出制度。最长限期为三年,自该车辆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限期内,驾驶最高设计车速超过每小时二十五千米,或者装配完整的整车质量超过五十五千克,或者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大于四百瓦的临时号牌电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右半侧范围内行驶,遵守机动车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六)载人、载物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七)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机动车的归责原则划定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倡导电动车辆所有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企业、销售商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右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车辆通行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处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车辆停车场地。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车辆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车辆。
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地方停放电动车辆的,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临时号牌电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驾驶人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辆驾驶人涉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等规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由负责诚信管理的部门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登记申请,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电动车辆,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立即补办相应手续。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电动车辆,并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不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不给予发放行驶证和号牌的电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道路,自行转运车辆至安全场所,并可处驾驶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于严重破损的车辆,并可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退出限期届满后驾驶临时号牌电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处驾驶人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退出限期内驾驶临时号牌电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处驾驶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遵守规定路线或者交通信号行驶的,处驾驶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处驾驶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饮酒后驾驶的,处驾驶人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从事载客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不向消费者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车辆,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车辆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车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关电动车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车辆登记、号牌和行驶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6月27日在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永生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在《三峡日报》、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组织相关部门集中研究条例主要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多次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和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院和立法顾问,再次书面征求有关方面意见。5月21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有关负责同志专程赴武汉,就条例主要制度征求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意见和建议。5月24日、25日、30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康年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有关负责同志分片召开3次征求意见座谈会,分别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当阳市、西陵区、点军区和猇亭区人大常委会及人大法制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部分销售代表和用户代表等方面对条例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征求来的各方面的意见再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二审稿(讨论稿)。6月8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稿(讨论稿)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吴康年同志出席会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公安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调整范围和电动自行车定义
有的委员、专家和地方提出,应当规范界定电动自行车的概念,进一步明确条例所要调整的对象范围,有的建议条例仅仅调整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的建议将所有电动车列入条例调整范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应当首先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调整范围(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一款),并建议援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术语和定义,界定电动自行车的概念(草案二审稿第三条)。同时认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立法能够实际解决问题。立法调研和考察表明,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是宜昌电动车辆乱象的起因、重点和关键,根本治理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是依法治理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前提条件,所以,将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电动车辆的相关管理活动列入条例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另外,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关于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含电动摩托车)管理规定已经比较完备,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上位法规定进行管理,所以,不必再列入条例调整范围。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方面,明确将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电动车辆的相关管理活动列入条例调整范围(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另一方面,删除条例草案中所有关于电动摩托车规定的内容。
二、关于部门职责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适应国家机构改革的新形势,根据电动自行车管理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并明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实施条例。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已经付诸实施,地方立法应当按照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调整确定各部门职责,以体现地方性法规的前瞻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配合,是全面实施本条例的重要职能部门。据此,建议在条例总则部分概括性表述各部门职责(草案二审稿第五条),并在条例有关条款中详细表述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建议,强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职责,要求确保办理车辆登记的驾驶人知晓相应交通安全知识,为交通安全严格执法打好基础(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公众参与
有的专家提出,应当提高社会公众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参与度。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电动自行车管理过程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很有必要。建议增加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中提供志愿服务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同时增加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诚信惩戒体系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目录管理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名称应当进一步优化;有的专家提出,市人民政府编制合格目录应当避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随着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发布实施,销售商和消费者都急需知晓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的种类和型号等信息,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及时搜集、编制、共享、公布、更新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目录十分必要。据此建议,将草案中“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更名为“电动自行车合标目录”,取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之意,电动自行车的目录管理、销售、维修、登记、上牌等事项,全部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为基本前提和合法性依据(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五、关于登记上牌
有的委员提出,登记上牌制度应当实现所有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全部登记上牌,所有不给予登记上牌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的目标。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登记上牌手续的具体事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现实中,电动车辆车型界定模糊是造成电动车辆管理乱象的根本原因。电动车辆是否应当登记发放号牌以及应当发放何种号牌,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定,而不应由销售商或者消费者选择决定。据此建议,全部电动车辆所有人均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每辆电动车辆的实际情况,就具体车辆的上道路行驶和登记上牌事项作出具体处理:对于符合有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依法登记上牌;对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辆,属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不发放号牌、立即退出,属于暂时可以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可以发放临时号牌、限期退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并进一步梳理、设置相应的违法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同时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辆的安全性,要求当事人拆除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设施(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为交通安全严格执法打好基础(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六、关于车辆年审
有的委员提出,电动自行车的年审制度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且不能时时监督、管理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便民、利民。建议在电动车辆登记管理信息平台的技术支撑下,将草案中以行政管理部门为中心的全部年审制度,转变为以登记的电动车辆为中心的部分抽检制度(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有利于减轻人民群众每年到有关部门审查车辆的负担,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时时引导驾驶人形成良好的驾驶习惯、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七、关于通行规则与限期退出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通行规则,有的与上位法重复,有的与上位法相冲突,有的与宜昌实际不相符,应当进一步梳理。有的方面提出,应当增加规定具体措施,加强和规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辆在限期退出前的管理。有的委员提出,适当延长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辆暂时上道路行驶的过渡期限至三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通行规则和法律责任有较为明确规范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应当尊重和鼓励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照上位法的规定上道路行驶,地方立法应当为其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建议暂时不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层层加码。对于限期退出的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电动车辆,简单地要求依照非机动车通行规则,或者要求依照机动车通行规则进行管理,均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精神。据此建议,一方面,删除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电动自行车通行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要求严格按照上位法关于通行和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另一方面,对于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辆,在退出限期内上道路行驶的事项,有针对性地增设应当遵守的规则和要求(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并相对应的设置违法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为当事人遵守规则和公安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依据。
八、关于服务保障与规范停车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为电动自行车的使用提供便利和保障,要做到有道路通行、有场所停放、有设施充电等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和充电的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划设行车道、停车场的具体职责,鼓励和支持增设规范、安全、便利的充电设施(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同时增加要求驾驶人规范停车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和违停的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并增设了目录。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