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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8年6月27日至29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8年7月2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6256253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7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29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推动宜昌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利用、发展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 、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商务、卫计、住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八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及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及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九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开。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建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对申请或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一条  本市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端午节·屈原故里端午习俗》予以重点保护;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开展建档、抢救、记录等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实行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培育传承基地、培养后继人才、资助开展交流等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提供扶持。

  第十四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鼓励、支持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基础上,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推荐学艺人员。

  第十六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的传统村镇(街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及少数民族聚集区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保护单位和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传承示范基地,建立健全考评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享有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或保护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或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定额补助机制,以及对高龄、灾病、特困等代表性传承人的救助制度。具体办法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场所。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屈原故里端午文化节、嫘祖文化节、关陵祭拜大典等节庆民俗活动和传统节日,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升城市美誉度。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创新与发展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园区)、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设置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专业和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实训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设计与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8年6月27日在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叶爱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了《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相关背景

  宜昌历史悠久,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多彩,孕育了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全市现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1项(全省有4项)、国家级19项、省级50项、市级109项、县市区级359项,国家级项目数量位列全省第一。在贯彻国家非遗保护法律法规过程中,我市非遗保护工作得到长足发展,同时也还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如非遗基础设施建设滞后、重申报轻传承、重开发轻保护、专业专职人员匮乏等。通过地方立法总结、固化成功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措施,对加强本市非遗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及传承宜昌历史文脉,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2017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立法起草小组,先后赴市内部分县市区和河南省洛阳、开封等市开展实地考察调研。市文广局在学习借鉴及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初稿于 2018年4月12日报请市政府审查。按照立法程序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文广局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5月17日,市政府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三、立法依据

  主要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借鉴了武汉、洛阳等外地立法经验。

  四、主要内容

  针对本市非遗保护工作的现状和需求,主要拟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强化政府保障职责

  一是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责。草案明确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非遗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二是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要求各地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三是各级财政加强经费保障。

  (二)细化本级保护措施

  一是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为增强对各级、各类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草案明确: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市、区)级非遗名录代表性项目,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行分级保护;根据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按照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等类别实行分类保护。

  二是建立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定额补助及救助机制。比照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对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定额补助的做法,建立本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定额补助机制;明确对高龄、灾病、特困等代表性传承人实行救助制度。

  (三)引导合理利用发展

  一是开展宣传展示。统筹建设非遗宣传、展示公共文化场馆和设施;结合屈原故里端午文化节、嫘祖文化节、关陵祭拜大典等节庆民俗活动和传统节日,宣传、展示非遗代表性项目,提升城市美誉度。

  二是开发产品与服务。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旅游形象宣传内容,依托非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遗特色旅游产品。

  三是加强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高校、职业技术学校设置与非遗相关的专业和课程,建立非遗传承人才实训基地;将非遗内容纳入素质教育,向学生普及非遗知识。

  (四)完善行政处罚措施

  上位法对冒用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未作出规定。草案参照武汉市立法,结合我市实际,创设了处罚条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幅度上略低于武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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