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二审稿全文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6年8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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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区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区重点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生态、游憩、景观以及防灾等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
第四条本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科学利用原则,促进绿地保护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城区重点绿地保护。
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水电等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城区重点绿地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拟定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具体确定本条例适用对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永久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适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将审批情况及理由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划、林业、水利水电、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拟定城区重点绿地名录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城区重点绿地名录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实施永久性保护的绿地、山体、水域,直接列入城区重点绿地名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及有关基础资料,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重点绿地管养标准。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城区重点绿地管理单位,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养护。管养单位应当依照职责或者合同履行城区重点绿地管养义务,发现违法占用、毁坏重点绿地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城区重点绿地信息,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城区重点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城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及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损害城区重点绿地行为的,都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公告三十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拟批准占用实施永久性保护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批准占用其他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及理由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在划定区域重建同等以上面积城区重点绿地;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重建,建设单位应当全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及理由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行为进行监督。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造成绿地损毁的,占用者应当进行恢复;也可以由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组织进行恢复,占用者应当全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园林景观路上行道树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园林景观路上行道树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及理由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区重点绿地保护范围内文化性、景观性和功能性园林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的设计方案,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管养单位履行管养职责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的植被。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剪、移植、砍伐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卉、草坪等植被;
(二)采石、挖砂、取土;
(三)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四)损毁护栏、雕塑、座椅、标志牌等设施;
(五)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
(六)擅自修建建(构)筑物;
(七)其他损坏重点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植被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违法占用、毁坏城区重点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所占用、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违法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修复绿地,并可以处已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造成绿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不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7月28日在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永生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1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巩固提高永久性保护绿地成果,巩固我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森林城市创建成果,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色发展,保护城区重点绿地、提高市民幸福指数,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市人大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三峡日报》、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金建同志带领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副秘书长以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同志赴夷陵区、点军区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两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管养单位、基层组织、群众代表等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市人大地方立法研究院的专家学者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6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金建同志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修改稿专程赴汉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征求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向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意见。6月下旬至7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金建同志又先后三次召集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副秘书长以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同志,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完善。7月14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金建同志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总体框架
为了从宏观上认知和审议条例,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提出了条例框架结构上的总体思路:第一方面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行政主体(草案二审稿第一条至第五条);第二方面规定重点绿地保护措施,包括制定绿地名录、设立保护标志、落实管养责任、信息公开和工作报告制度、构建社会行为模式(草案二审稿第六条至第十条);第三方面规定控制重点绿地改变,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临时占用、更换树种等情况下的特殊制度(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四方面规定法律责任,包括禁止性行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行政和刑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五方面规定附则(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城市”与“城区”概念和内涵不同,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当修改为城市规划区。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应当适用于我市所辖各县市区,而不仅仅局限于宜昌市城区。有的委员提出,重点绿地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突出“保护”主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的立法本意是适用于宜昌市城区,城市规划区地域范围既包含宜昌市城区,也包含县、市,超出了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相比较而言,在宜昌市城区范围内实施重点绿地保护工作,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生态优先”的立法原则。(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三、关于重点绿地定义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重点绿地的定义表述不准确,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对重点绿地列举不够,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等,有的专家提出,条例草案前后共出现三处(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植被、山体、水域及相关设施”的类似表述,但实际上各处表达内涵均有不同,属于概念混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参照原国家建设部对城市绿地的定义和分类标准的基础上,条例主要对“重点”二字的内涵作出解释。建议以列举绿地主要功能的方式取代草案列举绿地专业类别名称,既突出本市特色,又囊括所有可能纳入本条例的各种类型绿地;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中“绿地、山体、水域”是对城区重点绿地外延的特殊规定,草案第九条中“重点绿地的地形、地貌、水域和植被”修改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及相关设施”后,是对城区重点绿地内涵的补充规定,删除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包括其范围内的植被、山体、水域及相关设施”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四、关于重点绿地名录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制定重点绿地名录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征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意见。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巩固过去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实施永久性保护绿地成果,进一步明确实施永久性保护绿地的范围。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制定重点绿地名录的决定程序,应当厘清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权之间的关系,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相冲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制定重点绿地名录是具体确定条例适用对象的重要措施,建议确定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为拟定重点绿地名录的主体单位,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的职责。同时,为了巩固我市过去永久性保护重点绿地的成果,并逐步拓展永久性重点绿地保护范围和措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名录分级审批方案:一是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应当实施永久性保护的重点绿地,属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参照现行有效的原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等类,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等其他绿地也应在实施永久性保护的重点绿地范围内。二是其他重点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将审批情况及理由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条例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例的实施和城市绿化建设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措施。(草案二审稿第六条)
五、关于重点绿地管养措施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建立重点绿地管养体系,明确管养标准,促进重点绿地不断提档升级。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管养是重点绿地保护的重要措施,建议增加制定重点绿地管养标准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逐个确定重点绿地管养主体、落实管养责任,增加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履行对管养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八条)
六、关于信息公开和报告制度
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当建立重点绿地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有的专家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规定信息公开制度和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制度,作为重点绿地保护措施。(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七、关于社会行为模式
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应当对社会群体在重点绿地保护中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社会群体应为、可为和不得为的行为内容。有的地方提出,应当鼓励和奖励对重点绿地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制止和举报损毁重点绿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扩充和完善草案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构建社会群体在重点绿地保护事项中“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什么权利”的行为模式。(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八、关于控制改变重点绿地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突出保护的立法目的,严格控制改变重点绿地的行为,应当让改变重点绿地的单位和个人为重点绿地的建设作出相应的补偿。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明确临时占用的期限。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现实中确实存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现象,应当作为通过制定条例来解决的突出问题。建议增加、细化如下内容:一是占用、临时占用重点绿地、更换树种、移植砍伐植被等改变重点绿地的事项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坚决杜绝随意改变重点绿地。二是与制定重点绿地名录的规定相对应,占用永久性保护重点绿地的,属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其他改变重点绿地的行为,属于地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情况及理由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三是增加占用重点绿地后的重建和代重建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增加临时占用重点绿地后的恢复和代恢复制度,明确临时占用期限,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九、关于行政处罚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并处”不尽合理,执法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太大,应当加以限制。有的委员提出,部分行政处罚缺乏上位法依据,有的行政处罚偏轻,不能起到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增加禁止放牧、狩猎等禁止性行为事项。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明确工程造价、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增加规定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明确行政执法主体。有的专家提出,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排列行政处罚事项,区分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治安处罚、行政强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处罚具体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相冲突,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强制履行措施等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建议对行政处罚在表述方面作如下修改:一是以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事项为线索,对行政处罚事项条款重新排序;二是草案第十七条按照“造成树木死亡的、造成其他损失的、未造成损失的”的顺序对行政处罚种类重新排序;三是修改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工程造价的表述,增加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四是删除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治安处罚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十、关于行政和刑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地方性法规应当重点约束行政行为,加强对行政主体违反条例的责任追究。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追究单位主体违反条例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对其他部分意见,有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更为适宜,有的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可以直接援引其他法律法规,有的属于立法技术规范使然,故未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